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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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58號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兼營營業人,於報繳88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惟其於89年1月28日申報時,並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年底調整補徵應繳稅額,致溢退稅額新臺幣(下同)158,853元,經抗告人所轄淡水稽徵所查得通知後,始於88年2月25日補申報更正後正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是當期正確之應納稅額為829,269元,加計更正前錯誤申報書已溢退之158,853元,合計應補納稅額為988,122元,相對人業於89年2月25日完納,是抗告人應無返還稅款,是原和解筆錄記載:「、、、三、、、被告願返還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顯係計算錯誤,惟原裁定卻以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然按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或和解筆錄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於實體事項,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褔瀛

歷審裁判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1168 號裁定(92.07.07)[和解]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1168 號判決(92.08.01)[和解]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 裁 字第 1458 號裁定(94.07.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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