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淑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淑萍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22,483元,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80期、每期清償20,809元。惟聲請人當時因照顧子女而離職,在無固定收入之情形下,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因而於95年7月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計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9,273元,扣除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5,300元後,所餘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80期、每期清償20,809元(下稱95協商),嗣僅繳款1期後,即於95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台新銀行103年9月2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稱:當時原在工廠工作,然因女兒經常生病住院,須加以照顧而離職,致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實屬不可歸責於其而毀諾等語。經查,依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無任何所得,且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益昇容器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月4日起至同月
6日止為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後迄至96年4月4日才又以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另聲請人之夫為 陳奕瑋 ,其等共同育有陳○宇(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薰(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中陳○薰於95年間僅約3歲,而其因熱性痙攣之病症,於94年1月26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經診療後轉院至小港醫院住院至同月30日,復於95年9月3日至同月6日及96年9月18日至同月20日在輔英醫院住院等情,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以上開聲請人於95年之大多數時間均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而其女兒陳○薰當時年幼復患病且須住院之情形觀之,聲請人陳稱其因為照顧女兒而離職,致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實屬不可歸責而毀諾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債務數額達1,822,483元乙節,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如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如記公司),擔任計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9,273元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103年1月份至11月份如記公司手工製品已付帳款總明細所示,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7,572元【計算式:(32317+10
150+18464+36644+18379+7778+13530+19297+16825+10503+9402)÷11=1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19,273元,尚且高於上開金額,即非不可採信。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陳○宇、陳○薰及其母 林湘儀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上扶養費,每月共須支出15,3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夫為陳奕瑋,其等共同育有陳○宇、陳○薰2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業據前述。又聲請人之母為林湘儀,已與聲請人之父 許成利 離婚,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 許俊傑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查陳○宇、陳○薰、林湘儀於101、102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在卷可考,則林湘儀、陳○宇及陳○薰自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林湘儀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弟許俊傑共同負擔,陳○宇及陳○薰之扶養義務則由聲請人與其夫陳奕瑋共同負擔。再者,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則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173元(計算式:10869+10869÷2+10869×2÷2=27173),而聲請人主張金額僅為15,300元,低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甚多,亦應屬可採。則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約19,273元而言,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5,300元後,僅餘約3,973元(計算式:00000-00000=3973)。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如欲清償目前多達1,822,483元之債務,尚須38年餘,更遑論仍應加計日後不斷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台新銀行成立95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