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規定,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月二十三日(因同月二十二日為假日)止,又異議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號四樓,屬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期間應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