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 告 葉冠毅 即 葉修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
應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今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761元,
及其中本金2萬7,371元及利息2,190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原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
等為證(本院卷第5至20-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