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42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條款第19條附卷可稽,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書立「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
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為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
繳金額。否則銀行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如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動支
款項,自民國94年10月24日止即未再繳款付息,被告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89,771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
依法移轉予原告,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爰此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含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魔力現金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0元(詳如附表所示),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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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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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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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
│共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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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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