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70元,及其中本金28,100元自民
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
在2個月內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
加計違約金6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嗣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不請求上開聲明有
關「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在
2個月內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
計違約金6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核
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
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逾期第1個月者
,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第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300元,
超過3個月(含)部分,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但最高以6期
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5年3月17日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被告積欠之款項計至95年4月13日止,訖欠
原告32,570元(其中本金28,100元、利息2,222元、2,248
元),及其中本金28,100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
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詳如附表所示)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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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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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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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
│共計│1,2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