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82號
原 告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甫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30日簽訂成衣購買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成衣一批(下稱系爭貨物)
,並約定價金為美金27885元,原告應預付百分之30之價金
即美金8365.5元(27885×30%=8365.5)予被告作為定金,
其餘尾款美金19519.5元應於開立信用狀後75天內,見信用
狀即付款;被告則應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
嗣原告於96年4月14日給付定金即美金8365.5元,折合新台
幣(除標示美金者外,下同)000000元(8365.5×33.11=
276982,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告,詎被告未於96年5月25
日完成出貨之手續,自96年5月26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於96年10月3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
於96年10月16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終止(
應為「解除」之誤)系爭契約,茲再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7年1月21日收
受,則系爭契約至遲業於當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對被告之抗辯略以:(一)被告97年2月4日答辯狀
所提之「採購單」尚未經簽署,自不生效力,況其對象為被
告之中國大陸供貨廠商即訴外人「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廈門華融公司),而非被告,即令原告與廈門華融公
司成立買賣契約,該96年6月15日交貨日期係原告與廈門華
融公司之約定,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曾同意
被告延後交貨日期。又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前,系爭契約
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履行出貨交運之義務,故
原告乃屢督促被告出貨,然此要非得解為原告同意更改交貨
期限,況縱認係原告同意被告延後交貨日期為96年6月15日
,惟被告仍未於96年6月15日履行出貨,自應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於訂約時,對於樣品確認、生產等事宜所需之時
間應已有所評估,始同意於96年5月25日交貨,而原告已於
96年4月25日以前,將系爭貨物副料配件圖片、規格、顏色
、尺寸、電腦條碼送交被告,惟因被告於96年5月初送樣結
果,被原告判定不合格,致被告於96年5、6月間仍在樣品階
段,故被告未於96年5月25日完成系爭貨物交貨,此乃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三)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尾款應於開立信用狀後75天內,見信用狀即付款,而原
告於96年6月20日開出正確信用狀,96年6月20日以後之75日
以內方為原告支付尾款之期,而該日期顯然在被告96年5月
25日出貨交運日期以後,是被告有先為履行(出貨交運)之
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其遲延責任。況原
告於96年6月20日開出正確信用狀,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至於與被告交易之供貨廠商以價金不符為由,拒絕收受信
用狀並拒絕出貨運交被告,致被告無法出貨,此係被告與其
供貨廠商之間之法律糾紛,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主張免除其
給付遲延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固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5月25日,惟嗣
原告已同意將之延後為96年6月15日,縱認原告未明示同意
延期,惟觀諸原告於96年5月25日後,仍繼續進行盯廠、驗
貨等交易相關動作,亦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延期交貨。退步
而言,縱認原告未同意延期交貨,被告已陷於遲延,惟就系
爭契約之履行,原告有提供原、副料及配件之顏色、尺寸等
資料予被告,俾被告製作生產前樣品供原告確認之協力義務
,惟原告未於交貨日期之前履行其協力義務,被告自不負遲
延給付之責任。況因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價金不符,尾款未
付清,造成大陸之供應廠商廈門華融公司不出貨,乃不可歸
責於被告,致未為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並未
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
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並
約定價金為美金27885元,其應預付百分之30之價金即美金
8365.5元(27885×30%=8365.5)予被告作為定金,其餘尾
款美金19519.5元應於開立信用狀後75天內,見信用狀即付
款;被告則應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嗣其於
96年4月14日給付定金即美金8365.5元,折合276982元予被
告。惟被告並未於96年5月25日完成出貨之手續。其乃於96
年10月3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5日內履行契約,復於96年10月16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
688號存證信函解除(誤載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均
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憑單及
票據簽收聯、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台中南屯
路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就
系爭貨物之交付,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進而原告得依法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查:
(一)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6年5月25日,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所自陳:伊公司確並未依該期限交付系爭貨物
予原告等語,雖被告又稱:原告已同意將之延後為96年6
月15日;且原告於96年5月25日後,仍繼續進行盯廠、驗
貨等交易相關動作,亦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延期交貨云云
,並提出採購單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則被告就
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該採購
單所載之貨物雖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且交貨日期為96年
6月15日,惟觀該採購單之交易對象,係訴外人廈門華融
公司,並非被告,而廈門華融公司亦未在該採購單上簽字
確認,則該採購單自難認有何效力可言;且縱認該採購單
係屬有效成立,該96年6月15日交貨日期,亦係原告與訴
外人廈門華融公司之約定,申言之,乃為廈門華融公司對
原告應遵守之交貨日期,核與被告無涉。是以,自不得據
該採購單而逕為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延後交貨日期至96
年6月15日之情事。另原告雖坦認其於96年5月25日後,仍
有繼續至被告公司驗貨,且催促被告交貨之行徑。然按債
務人陷於給付遲延者,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以
外,並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遲延損害。玆查
,被告未依約於96年5月25日交運貨物予原告,被告自斯
時起即該當於給付遲延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仍得
要求被告履行出貨交運之義務,因之,於被告陷於遲延以
後,原告縱有至被告公司驗貨,或催促被告出貨之情形,
此要屬原告於被告陷於遲延以後,仍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貨
物之契約義務,尚不得據此而逕以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更
改延後交貨期限,進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
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同意其延後交貨之行徑,則被告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
(二)又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
立即支付價金美金27885元之百分之30(Payment:A.30%
depositimmediately)即美金8365.5元,已如前述;嗣
原告須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交付尾款(Payment:B.balan
cepaymentinL/C75Days),原告遂於96年6月20日就
尾款美金19519.5元開立信用狀,此為被告所自陳無誤。
至被告雖又辯稱:因與被告交易之供貨廠商以價金不符為
由,而拒絕收受上開信用狀並拒絕出貨運交被告,尾款未
付清,致被告無法出貨云云。然查,原告僅須遵守與被告
間成立之訂單約定,有關被告與其供貨廠商交易條件、價
格為何?核與原告無關。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訂單價金
與被告、供貨廠商間之約定價金不可能互相一致,則縱被
告之供貨廠商確有主張因「金額不符」,據以拒絕接受上
開美金19519.5元信用狀之情形,該供應廠商所稱「金額
」問題,亦係被告、供貨廠商間之約定,如有糾葛,亦應
由被告自行設法解決,尚不得據此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另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尾款百分之
70付款條件約定:「balancepaymentinL/C75Days(
開立信用狀後75天內,見信用狀即付款)」,而原告係於
96年6月20日開出信用狀,則96年6月20日以後之75日以內
,始為原告支付尾款之期,而該日期顯係在系爭契約所定
之被告須在96年5月25日出貨交運日期後,足認被告有先
為履行(出貨交運)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出貨義務之期
限乃先於原告給付尾款義務之期限屆至。是以,被告自亦
不得以上開供貨廠商拒絕接受信用狀,尾款未付清為由,
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出貨之義務。故被告
上開所稱,亦難採認。另觀被告於97年1月21日提出之答
辯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業已於96年4月25日前,將系爭
貨物副料配件圖片、規格、顏色、尺寸、電腦條碼送交被
告。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不配合其提供上開資
料之情事,則被告另所辯稱:原告未於交貨日期前履行上
開協力義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6年5月25日將系
爭貨物交貨(運交),則被告於訂約時,對於樣品之確認
,生產等事宜所須之時間應已有所評估在內,故被告始同
意於96年5月25日交運系爭貨物。惟基上所述,被告並未
依約於96年5月25日完成出貨之手續,其復無法證明係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及其嗣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置於原告隨時可受領之狀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堪認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貨
物之交運,確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亦屬真實。
五、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交運事宜,既
有上開給付遲延違約之行徑,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對被告所為前開發函催告其定期履行,而因被告
置之不理,再發函解除(誤載為終止)系爭契約,揆諸上開
規定之說明,自已應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基此,被告依法
自應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買賣定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
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98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
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