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即雅竹舞蹈藝術中心
      甲○○○即雅竹舞蹈藝術中心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即雅竹舞蹈藝術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即雅竹舞蹈藝術中心負擔
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見最
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丙○○即雅竹舞蹈藝術中心」為被告,嗣
於97年1月3日追加「甲○○○」為被告,追加理由係被告丙
○○、甲○○○為夫妻,其等2人合夥經營「雅竹舞蹈藝術
中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1月3日追加被告甲○○○
之行為,因原告追加被告甲○○○前、後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繼續援用
,在審理過程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為使原告對被告2人之
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予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2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甲○○○部分,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為夫妻,合夥經營「雅
竹舞蹈藝術中心」多年,兩造間曾有多次交易行為。嗣於96
年7月5日、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14日,被告2人向原告購買
舞蹈鞋3批,價金共新台幣(下同)6780元,原告曾於96年8
月30日通知被告結帳,被告丙○○亦口頭同意匯款,但被告
丙○○卻拖延拒絕付款。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亦置之
不理等情。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780元,
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雅竹舞蹈藝術中心負責人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被告丙○○之名片影本1件及出貨單影本4件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妻,其等2人共
同經營「雅竹舞蹈藝術中心」,並為合夥人,同行皆知,故
被告甲○○○就上揭貨款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云云,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提出上開出貨單4
紙,其上除被告丙○○及訴外人YOYO之簽名外,並無被告甲
○○○簽名其上,且原告就被告甲○○○確為「雅竹舞蹈藝
術中心」之合夥人或共同經營人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甲○○○在本件訴訟之地位,除係被告丙
○○之妻外,尚無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甲○○○
確係「雅竹舞蹈藝術中心」之合夥人或共同經營人,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難遽信,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即
雅竹舞蹈藝術中心給付貨款678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即雅竹舞蹈藝術中
心連帶清償上開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
求給付自96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並
未提出兩造曾約定上開貨款清償期為96年9月30日之證明文
件,本院無從依原告主張認定被告丙○○應自96年9月30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追
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0日起算(因起訴狀繕本
送達地址並非被告丙○○之戶籍地址,且原送達方法均係寄
存送達,無法認定被告丙○○已受合法送達),始為適法,
從而原告請求97年1月20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憑
,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勝訴比
例為2分之1,爰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500元,餘由受
一部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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