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原約定契約較高故縮減
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七月結
帳日至九十四年七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一十
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暨計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未按期給付之
利息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違約金四千五百元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零元,以上共計一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自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繳款五百六十元後,雖屢經催討
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
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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