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之1
丁○○○
之1之
丙○○○
3之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日台宇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並請求該分公司給付薪資及資
遣費,則本件應係就該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該
分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分公司為被告,程序上應
無不合。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25
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
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公司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均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民國
96年1月4日以府建商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該
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本院亦未受理被告公司(日台宇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此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北市商業處分公司登記資料各1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28日北院錦民科明字第960008702號函
與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
查報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則應以被
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甲○○○、丁○
○○、丙○○○,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名冊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其3人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告因於94年12月31日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
告並未給付94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工資每月各新台幣(以下
同)38,200元,合計積欠工資76,400元。又被告因歇業而對
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7月選用勞退新制,則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⑴適用舊制期間工作年資自91年11
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7月12日,按原告1個月
平均工資36,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5,375元。
⑵適用新制期間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共計6個月,按1個月平均工資38,2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9,5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54,925元。綜上
,原告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31,325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被告
因於94年12月31日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
94年11月、12月之薪資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第11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
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發94年11月、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工資
,又每個月均有扣職工福利金新臺幣156元整,健保費用新
臺幣2,084元整,勞保費新臺幣497元整,上開金額加入實發
工資才是應領工資,94年10月以前之薪資明細表尚有部分遺
失缺漏,有保存的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
及其93年9月、11月、12月、94年1月、3月、5月、6月、7
月、9月、10月薪資明細表為據。因被告並未發給94年11月
及12月之工資與薪資明細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上開2月份之工資金額,是本院參照原告先前已領之工資金
額以推定其94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金額。經比對上開證物,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實發薪資與原告銀行存摺中
次月入帳薪資金額相符,且原告自94年6月起之每月薪資明
細表上之應領金額均另扣除職工福利金156元、健保費2,084
元、勞保費497元合計2,737元,扣除後始為實發金額,是原
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雖有部分月份缺漏,但依其存摺明細加
計上開扣款後可反推其缺漏提出薪資明細表之月份之應發金
額即當月工資金額,則可證原告自94年6月起各月應領工資
金額為6月:43,132元(含獎金共應領133,132元,扣除獎金
90,000元後為43,132元)、7月:43,200元、8月:41,804元
(實領37,867+1,200+2,737=41,804)、9月:40,100元(含
獎金共應領186,500元,扣除獎金146,400元為40,100元)、
10月:39,400元,則原告自94年6月至10月間之應領工資平
均每月41,527元(計算式為43,200+41,804+40,100+39,
400)÷5=41,126元),扣除2,737元後平均實領工資為38,
389元,是原告主張其94年11月及12月各應領38,200元,未
逾前開月份工資平均金額,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2月之工資合計76,400元,即屬有據。
五、再查,被告以歇業為由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前揭
規定,計算上開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為準,即計算終止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日平均工資。查原
告94年7月起至12月止各月之工資依序為:43,200元、41,80
4元、40,100元、39,400元、38,200元、38,200元,則其終
止契約時之日平均工資為1,309元(計算方式為43,132+43,
200+41,804+40,100+39,400+38,200+38,200=240,904,該
6個月之日數合計184日,240,904÷184=1,309,元以下四捨
五入),月平均工資為39,270元(1,309×30=39,270),則
其終止契約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9,270元。原告適用勞退舊制
期間為91年11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2年7月23日,不
足1個月之日數以1個月計算,該部分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
104,720元(39,270×2又8/12=104,720元;原告適用勞退
新制期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6月,該部
分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9,818元(39,270×6/12×1/2=981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4
,538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925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
遣費13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法定代理人翌日即
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
確定訴訟費用為3,4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對國
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