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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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之1
      丙○○○
            之1之
      乙○○○
            3之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日台宇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並請求該分公司給付薪資及資
遣費,則本件應係就該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該
分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分公司為被告,程序上應
無不合。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25
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
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公司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均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民國
96年1月4日以府建商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該
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本院亦未受理被告公司(日台宇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此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北市商業處分公司登記資料各1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28日北院錦民科明字第960008702號函
與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
查報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則應以被
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甲○○○、丙○
○○、乙○○○,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名冊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其3人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告因於94年12月31日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
告並未給付94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工資每月各新台幣(以下
同)31,881元,合計積欠工資63,762元。又被告因歇業而對
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7月選用勞退新制,則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適用舊制期間工作年資自94年1月
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5月3日,按原告1個月平均工
資30,30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625元;適用新
制期間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個月,按1個月平均工資30,301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7,57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0,200元。綜上,原告
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83,962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法定代理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被告
因於94年12月31日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
94年11月、12月之薪資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
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第11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發94年11月、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及
工資,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於94年9月留職停薪,亦未領
到同年10月工資(原告於本訴中未請求此部分工資),則關
於其94年11、12月之工資金額,因本件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
原告上開3個月之應領工資數額,經本院按其已領之最後6個
月之工資平均計算據以推定其94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工資金
額,即按原告94年3月至8月之應領工資平均為31,805元(
31,175+32,514+31,277+31,277+32,300+32,285=190,828
,190,828÷6=31,80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僅能
推定原告94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工資約31,805元,原告雖
主張其94年11月及12月各應領31,881元,惟其並未舉證證明
其得領取之工資為上開數額,本院認其每月至多僅能領取
31,805元,2個月合計63,61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94年
11月及12月之工資63,610元,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即屬無據

五、再查,被告以歇業為由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
原告自得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
前揭規定,計算上開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為準,即計算終止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日平均工資。
因原告94年9月留職停薪,該月份原告未提供勞務亦未領工
資,應不計入工作期間,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
日台(76)勞動字第2255號函:「計算工均工資時,如普通
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
357224號函釋在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
除,往前推計。」是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即不計入94年9
月份,並往前推計1個月,是應依94年6月至8月、10月至12
月之工資據以計算,查原告上開月份之各月之應領工資依序
為:31,277元、32,300元、32,285元、31,805元、31,
805元、31,80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上開計算
結果可證,則其終止契約時之日平均工資為1,040元(計算
方式為31,277+32,300+32,285+31,805+31,805+31,805=1
91,277,又該6個月之日數合計184日,191,277÷184=1,
039.5,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31,200元(1,040
×30=31,200),則其終止契約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1,200
元。原告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共5月3日,不足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該部分年資可
請求之資遣費為15,600元(31,200×6/12=15,600元);原
告適用勞退新制期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
6月,該部分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7,900元(31,200×6/12
×1/2=7,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23,50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
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83,810元(63,610+20,200=83,810)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法定代理人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00
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對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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