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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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3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即自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6年6月25日起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3樓之房屋一間(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租
期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1,000元,押金22,000
元,白天作為美容工作室之用,晚上作為居家使用。
2、同年8月18日聖帕颱風來襲,因系爭租賃物係在三角窗,雨
水從鋁窗之下緣及玻璃帷幕之細縫滲出來,滲水量並隨雨勢
逐漸加大,嚴重時每小時竟可產生一水桶之水量。原告乃亦
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滲水問題,被告遲至同年9月
1日始至系爭租賃物察看,自行購買混凝土施工。
3、同年9月18日韋帕颱風來襲,系爭租賃物滲水、淹水情形依
舊,原告乃亦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滲水問題,被告
遲至同年9月21日始至系爭租賃物察看,並於22日委請抓漏
師傅查看滲水情形。(然遲至原告終止租約仍未見施工)
4、同年10月3日柯羅莎颱風來襲,系爭租賃物滲水、淹水情形
更加嚴重,包括客廳、美容工作室、臥室無一倖免,衣櫥、
美容工具接因滲水而濕透,在3、4小時內竟產生20桶之水
量。
5、原告忍無可忍,乃於96年10月24日發函與被告終止租約。
6、原告因系爭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及損害共157,780元,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明細如下:
①粉刷油漆費用23,000元部分:
系爭租賃物在租賃前油漆剝落,經原告請人粉刷而增加系
爭租賃物之價值。
②財產上損害23,300元部分:
廣告DM(體驗券)支出10,000元、搬遷費用13,300元(
包括冷氣拆裝費2,500元、電話移機費800元、燈飾水龍
頭拆裝費2,500元、搬家運送費6,000元、更換大門門鎖
1,500元)。
③營業損失39,480元部分:
原告七月份營業額25,273元,平均每日收入840元,八月
份減少工作三天,營業損失2,520元,九月份自十七日起
因系爭租賃物瑕疵,14天無法營業,損失11,760元,十月
份全月無法營業,損失25,200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部分:
原告係一中年單身女性,失業後仍努力創業以求溫飽,卻
因系爭租賃物之瑕疵,於狂風暴雨之際,擔心屋內工作設
備是否會遭受淹水之害,屢屢半夜無法入眠,精神壓力極
大,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
⑤請求返還押金22,000元。
7、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稱96年11月份之租金
11,000元及管理費2,170元尚未支付等情不爭執。
8、提出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96年8月18日滲水淹水照片
、電話通連及簡訊內容、96年9月18日至26日滲水淹水照片
、原告於96年9月28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6年10月7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96年10月3日至7日滲水淹水照片、原
告於96年10月24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租賃前牆壁照片及粉刷
油漆費用、廣告DM支出單據、搬遷費用單據、營業收入資
料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時,被告有告知窗台下緣會稍微滲水,
但已修繕完成,美容室及臥室有部分水泥施工痕跡尚未粉刷
,原告表示為營業需要會將牆壁重新粉刷油漆,因此商議牆
壁痕跡處理部分一併交由原告油漆,因此自96年6月13日簽
約交付鑰匙後,延至6月25日才起算租金,以補償原告粉刷
之支出。
2、原告自96年6月14日起進駐系爭租賃物,至8月17日聖帕颱
風來襲前,該地區共有29天下雨,然系爭租賃物並無滲水之
現象,顯然系爭租賃物並無瑕疵。
3、該三次颱風雨量均高達一百七十餘公釐,系爭租賃物滲水係
屬天然災害,不能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屋內防水工程
之施工,需等外牆全部乾燥後二至三天始能施工,然颱風過
後該地區仍持續下雨,在此期間,被告亦提供出除濕機讓原
告使用,且在外牆乾燥後立即安排專業人士進行修護。
4、對於押金22,000元未返還原告一事不爭執,然原告96年11月
份之租金11,000元及管理費2,170元尚未支付,應予扣除。
5、系爭租賃物交付原告時,均合於使用之狀態,原告因為符合
營業之用,而自行粉刷油漆、安裝燈具、冷氣、電話等係屬
原告營業上必要之費用,豈有由房東支付該些費用之理?況
原告擅自加以粉刷油漆後,被告反須支付更多費用來回復原
狀。
6、原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曾反應水龍頭、大門鎖有何損壞之情事
,其擅自更換,於返還系爭租賃物時,亦應回復原狀,被告
自無須替其支付該費用。
7、無法營業乃原告個人之行為,與告無關,自難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8、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9、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室內油漆現狀照片、
水龍頭現狀照片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
96年8月18日滲水淹水照片、電話通連及簡訊內容、96年9
月18日至26日滲水淹水照片、原告於96年9月28日所發之存
證信函、被告於96年10月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96年10月3
日至7日滲水淹水照片、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所發之存證信
函、租賃前牆壁照片及粉刷油漆費用、廣告DM支出單據、
搬遷費用單據、營業收入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出租系爭租
賃物予原告,系爭租賃物三次颱風造成鋁窗之下緣及玻璃帷
幕之細縫滲水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民法第423條所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
3、本件系爭租賃物原告自96年6月14日起進駐,至8月17日聖
帕颱風來襲前,該地區共有29天下雨,有被告提出中央氣象
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一紙在卷足憑,然並未見原告有反應
系爭租賃物有何滲水之現象,顯然系爭租賃物於交付時並無
瑕疵。至於96年8月18日之聖帕颱風、同年9月18日之韋帕
颱風、同年10月6日(原告誤為10月3日)之柯羅莎颱風,
連續三個強烈颱風之降雨量分別高達171.5公釐、115.5公
釐、230.5公釐,有上揭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一
紙在卷可參,狂風加上暴雨,對於汐止地區之凌虐,造成房
屋倒塌、屋內進水、地下室淹水、停置路邊之車輛泡水等災
情,比比皆是,為眾所皆知,況系爭租賃物又座落於汐止新
台五路街角三角窗之受風雨面,鋁窗及玻璃帷幕之接縫處會
滲水,事所難免,此種責任原因為天災及不可抗力,自不可
咎責於被告,系爭租賃物縱有設計不周情事,乃建商之責任
,亦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揭判例,難謂原告
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財
產上損害23,300元、營業損失39,48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時,該屋牆壁污損,粉刷油漆費用
共花費2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前牆壁照片及粉刷油
漆費用單據為證,況被告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美容室及臥室有
部分水泥施工痕跡尚未粉刷,乃商議牆壁痕跡處理部分一併
交由原告油漆等情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曾約定提早12天交
付鑰匙予原告,以補償原告粉刷之支出云云,然無法提出該
協議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乃屬對系
爭租賃物之有益,自應由被告返還。又系爭租賃物雖因天災
及不可抗力,造成漏水,然已無法符合原告之使用,原告乃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已返還系爭租賃物,則
被告所收受之押金22,000元,扣除原告所積欠一個月份之租
金11,000元及管理費2,170元後,餘款8,830元自應返還原
告。
5、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酌定適當之金額,併
與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