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十
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萬五千六百七十
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3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19.69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
債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至民
國96年11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105,677元之
到期本、息及違約金,竟未於同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
納消費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中所辯略稱:
原告以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
並以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逾
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息限制等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利息、違約金等均係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而為請求,而其
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依本金之金額為計算並請求,並
無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所辯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105,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