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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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四川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
區重慶市結婚,嗣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雖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惟均無下落,被告顯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台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書影本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被告書寫信件影本及大陸地區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二00三)中區民初字第二五二六號民事傳票暨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錫忠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為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及被告在大陸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被告書寫信件影本及大陸地區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二00三)中區民初字第二五二六號民事傳票暨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賴錫忠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境信彤字第0九二0一0三七0八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被告之文書,亦經被告於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復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起訴理由為:「事實上是因為年齡相差太大,彼此結婚後分隔兩地沒有在一起生活已有三年之久,而且沒有共同語言,無事實婚姻感情之言,兩人無工作,生活無著落,現實根本無法讓兩人生活在一起,所以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現分居台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兩造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事由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