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美夢成真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崇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明
被 告 陳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06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乃當庭變更為7,254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為美夢成真第二代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坐落其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大廈規
約第23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積欠102年5月至同年9月之管理費共7,254元,屢經
原告催款,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
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
費。系爭大廈規約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2年
5月至同年9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
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系爭大廈規約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但稱
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判
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
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
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法第318條第1項、
第3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名下有股利憑單
所得甚多、又有汽車及多筆房屋及土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較之於被告名下財產尚非鉅額,則被告並無分期給
付之必要,則被告抗辯分期給付,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規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