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伍副、賭巾壹張、賭
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00號雖係被告住所,惟既
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供稱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
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住所供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經營賭場每日約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1,000多元,至今獲利約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四色牌25
副、賭資11,000元,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賭巾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
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