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黃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18.98%計算,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
款額,則自繳款截止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其自國泰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退休已約10年,因目前聽力有障礙,且又中風,
故找不到工作,致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帳單費用明細表及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目
前無工作,沒有能力清償等情置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
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此
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