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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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北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輝
訴訟代理人 官淑美
被 告 許朝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9時44分左右,駕駛933
6-EW(起訴狀誤載為9336-FW)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違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撞
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登善 所駕駛之580-BB號牌營業遊覽
大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68,513元(板金及烤漆工資:61,530元、零件:6,983元);
又因系爭車輛送修7日之營業損失計35,000元(每日以5,000
元計,7日×5,000元=35,0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103,51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當時被告
駕車是從停車格雙黃線迴轉,迴轉前已停二十秒讓行人先過
;且原告所為請求修理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在卷,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
在卷,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被告抗辯稱:當時被告駕車是從停車格雙黃線迴轉,迴轉前
已停二十秒讓行人先過云云,尚難認訴外人張登善駕車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遊覽車係屬運輸業用車,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使用年限為四年,故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8,513元,其中板金
及烤漆工資為61,530元,零件為6,983元,已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2紙及統一發票1紙在卷,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係00年8
月21日發照,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
舊即6,285元(即6,983元×十分之九),是原告得請求此部
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62,228元(即68,513元-6,285元)
。再查,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其每日之營業損失
為5,000元,計7日部分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期
間之證明、耕莘醫院接駁車承攬合約書、交通車租賃合約書
及私立中山國小交通車租賃合約書各1件為證,則原告就請
求營業損失35,000元(即5,000元×7日)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97,228元(即62,228
元+35,000元)。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22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