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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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74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7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3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書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據契約各一份,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61,896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100年2月24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43,540元│││自100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80,988元│週年利率9.99%計算│自100年1月21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