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童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哲瑜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