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經查被告楊建華妨害公務,並為累犯,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
三月並得易科罰金。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法係按銀
圓折算(銀圓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故本件銀圓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
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本判決為適用新
法之折算標準,主文誤載為參佰元(銀圓)折算壹日,係屬
易科罰金計算標準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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