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
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300元,及其中71,997元自民國100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500元,其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清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82,300元未償還,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暨還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連續打電
話催收之方式,造成伊及家人、同事之困擾,伊有還款誠意
,但生活困難,無法一次清償云云,惟原告催收方式造成被
告困擾,並非被告得解免債務之事由,又被告雖稱生活困難
,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
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償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
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償還方
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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