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燕蘭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據上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一切
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戒;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年
已73歲,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浯,坦
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