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8號

附民原告 邵招明 現於法務部○○○○○○○

附民被告 吳盛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33號竊盜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本案刑事判決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係於114年3月3日始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114年3月3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114年3月7日)在卷可稽,則本件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無從准許,且性質上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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