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呈彰 等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二、被告陳呈彰、 陳呈良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