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麒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麒躍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由民光東路往青溪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溪三路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簡子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溪三路由日光路往春日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子偉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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