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江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7號、第3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江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設置其向不詳廠商所購買之選物販賣機(共計5台),並為促進消費,以裝設彈跳裝置、機台內無商品、隨機物品替代商品供夾取、供夾取之替代物掉出洞口為條件以獲取機台上方刮刮樂、該刮刮樂未必有對應獎品之方式,改裝其設置之選物販賣機,並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15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前往會勘,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3月2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1月7日前某時至同日為警查獲為止許

桃園市○○區○○○街0號(2台)

2

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至同日為警查獲為止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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