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9月1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然受刑人迄未回覆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鄭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①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4日)
②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①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②1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1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