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冠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冠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本院卷第27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洪冠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8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18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18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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