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告人 廖麗娟

張志成

相對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12年5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嗣於系爭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還款完畢,債務人是毛先生且每個月已有匯款還給原債主,相對人只是介紹人,不知對方與毛先生做了何種協議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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