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82,993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處分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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