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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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二○四九號判決書正本,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並由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十日,又被告上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竟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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