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愛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限制如下:
不得購買不動產及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等);不得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行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分8年共計96期清償,總計清償816,000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128,460元之百分之72.31。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於98年9月3日函請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該書面決議結果,僅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確答,視為同意,餘7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故未能以書面決議可決本件更生方案,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表決陳報狀在卷足憑。惟觀諸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及第三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以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26,400元,有上開在職證明書
在卷可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8,500元後,所餘金額為17,900元,又債務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臺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計算,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下,債務人每月需支出5,396元之扶養費;是扣除上開扶養費用之後,僅餘生活費用12,504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相去無幾,且其工作地點位在台北市中山區,生活圈亦均在大台北地區,若參酌台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558元,應認債務人之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㈡雖債權人等分別以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高於臺北縣9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及年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該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月,即每月6,834元計算方為適當;或以債務人之租金、扶養與家計費用等應與配偶分擔;或認債務人依照銀行公會所提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33期,即可清償全部欠款,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等為由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⒈債務人之支出,均屬膳食、交通、房租及水電瓦斯等必
要支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其金額參酌其經濟生活圈應屬合理,已如前述,且其房屋租金及扶養與家計費用亦由其配偶共同分擔,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卷可參,是並無可議之處,至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僅屬納稅人在稅捐上之優惠,尚難直接以之為扶養所需費用,況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乃係一體適用於經濟生活圈內之所有人,不因其為被扶養人而有不同,且亦無任何實質理由顯示被扶養者所需之生活費用必較一般人為低,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債務人扶養年幼子女之費用,應為合理;故債權人此部份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又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
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權人以債務人若參與協商,每月8,500元,133期即可全數清償為由反對,顯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得延長為八年之規定不符,亦與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以實現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⒊末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
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查本件債務人將其更生方案由最初提出之每三月15,000元分六年計24期清償,提高至每月8,500元,並將清償期間延長為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計96期清償,清償成數已近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7成2,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撙節支出,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雖附件之更生方案遭債權人書面否決,然本院仍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麗秋附件:債務人陳愛瓊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16,000元││2、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500元,共計96期,期間總計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每期應償金額,按確定債權表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為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灣新光銀│19,570元│1.73%│14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2│荷商荷蘭銀│349,554元│30.98%│2,63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156,887元│13.90%│1,182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二資│257,180元│22.79%│1,937元│││產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台北富邦商│58,636元│5.76%│442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香港商香港│105,287元│11.31%│793元│││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玉山商業銀│98,270元│5.76%│74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泰商業銀│83,076元│11.31%│62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