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見對方僅受擦傷,且自己傷重難忍,恐危及生命,才不得不騎車前往新泰醫院看診包紮,經檢查無生命危險,即忍痛返回現場配合員警 陳奇宏 處理車禍事宜,伊並非肇事逃逸,亦無犯罪之主觀故意,且原審量刑過重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至76巷14弄口時,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沿同巷14弄往北行駛之重型機車相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雖有趨前檢視乙○○之傷勢,但未得乙○○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往建安街方向離去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泰醫院所開立之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9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疼痛難耐,恐危及生命,才不得不騎
車前往新泰醫院看診包紮,經檢查無生命危險,即忍痛返回現場配合員警陳奇宏處理車禍事宜,伊並非肇事逃逸,亦無犯罪之主觀故意云云,並提出其於97年8月1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入院,同月20日因右尺骨鷹嘴突骨折而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字卷第5頁),然而:
⒈本案車禍時間為97年8月15日,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急
診入院時間相隔4日,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之受傷情形,本難逕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乃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縱認該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至16頁),可知現場並無被告因傷大量出血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危急生命之特殊情形,故其所稱傷痛難耐,恐危及生命云云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⒉次查被告雖自稱其自行騎車至「新泰醫院」診治,但乙
○○於車禍後亦係由救護車送往「新泰醫院」診治,參以該肇事地點乃住家、商店林立之區域(此可參酌偵卷第13頁之現場照片),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有一位歐巴桑跟伊說救護車等一下就來了等語(偵卷第31頁),倘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實比乙○○還嚴重,甚至危急其生命安全,按理應係立即求救並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妥速送醫診治,而非在未確認肇事者(按址乙○○)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即逕自負傷騎車就醫,此舉核與常理顯有齟齬。
⒊再者,依據證人即在肇事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員警
陳奇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先到醫院等乙○○就醫完畢,再帶乙○○回到現場模擬車禍發生過程,此時被告突然跑過來跟我說他就是肇事者,所以才知道是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情形。至於被告返回現場的時間,大約就是做酒測值的時間,所以大約與案發隔了將近2小時,他才返回現場」(偵卷第31頁)等語,對照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偵字卷第17頁)所載測試時間,可知被告肇事離開現場後再度返回現場的時間大約是同日22時22分左右,核與肇事時間相隔近2個小時。被告此時雖有當場向正在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原審判決亦因此認定其成立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時已自承其於肇事後前往新泰醫院就醫時不知道要花多少時間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且從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後再返回現場,亦已經過2個小時之久,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離開現場後仍有掌握現場處理進度及其他資訊之能力,衡諸常情,其於同日22時22分左右再度經過肇事現場時仍能遇見在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應屬偶然的巧合。其雖有在員警查明犯罪行為人身分前即表明為肇事者,因而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但究難僅以此項事後之客觀情狀,反推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必無逃逸之意思。⒋況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於騎乘機車與乙○○所騎機車相撞後,既已知乙○○受傷之事實,無論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均應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乙○○,始符合該條所設立法目的,然其竟捨此不為,即在未得乙○○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情形下,逕自騎乘機車往建安街方向離去,顯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並有逃逸之主觀故意無訛。
⒌綜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並非肇事逃逸,亦無犯罪之主觀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審係認定被告
屬於累犯,但有自首之減輕事由,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該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核無明顯失出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