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迄至
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其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3罪均經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永富巷1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因於施用毒品時為其母親發現,在未為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罪前,主動要求其母親代為致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自首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而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迄至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卻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95年度簡字第788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時,因為其母親發現,遂主動要求母親代為致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表示有前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等情,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考,堪予採認,是被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9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