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吸食器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叁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4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⑶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與⑴案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撤回上訴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⑵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⑴⑶案所定執行刑及⑷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竟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7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309室內,先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台新銀行前,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循線查獲,復於同日15時許,由甲○○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住處即悅榕汽車旅館309室查扣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45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0.0089公克)、供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及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1日UL/2009/706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卷第48、106頁)。又有白色粉末4包、白色透明結晶6包等物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2.45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09公克,驗餘淨重1.00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1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撤回上訴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
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1.0089公克)及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2.45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已如前述,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海洛因之包裝袋
4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扣案之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3支,分別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