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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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
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安路口時,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執勤員警當場填單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依限提出不服申訴,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員警職配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再行調查結果,依樹林分局函復本案違規舉發歷程暨採證照片影本3份等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人 陳明 不服意旨略謂:其因機車失竊報案,第3日經清水所員警尋獲車輛,但號牌已被拔掉,經員警開立證明後可重新驗車領牌;其係於本件違規舉發當日下午1時許至監理所驗車,1時20分許拿到車牌,隨即至監理所外巷子之「明台產險」登記機車保險卡變稱車輛號牌;迄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辦理上開事項完畢,即駕乘前述機車與新領號牌沿中正路行駛,欲找尋機車行代為懸掛、鎖上機車號牌並做空氣排放測試。而於1時30分許,行經至中正路與大安路口時,即為樹林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其有向警說明如上情事,惟仍被警開單告發,嗣其駕乘前述機車至大安橋下之機車行懸掛號牌,且經辦理該車之排氣檢驗測試合格完畢。其自領得機車號牌之時起至為警填單舉發上開違規時止,相距僅約10分鐘,非故意違規,懇請明察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所謂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事實,有主張欠缺歸責要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次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再,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是以,裁罰機關對於事實之調查,應以發現真實為目的,且在調查事實時,其所擔負之究明義務,非僅限於使應受處分之相對人受到處罰,亦包括免除該應受處分人之責任為其內涵。而裁罰機關於調查時,其方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侵害人民權利,且不得違背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諸如:比例原則是;至調查範圍,雖無其一定之限制,惟調查之進行,仍應遵循行政法上之目的原則。質言之,裁罰機關在事實調查程序中,應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該行政作為,且於調查時,不得逾越該事件暨相應之行政裁罰責任範疇。據上說明,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裁罰機關擔負之究明義務,係為被舉發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與否暨其所憑事證,並據此認定責任(行政裁罰)之有無,尤以應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被舉發人之財產上權利(如:罰鍰處分)或准予在道路上駕駛之資格權利(如: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有重大影響時,裁罰機關更應詳加調查究明。
㈢、查本件異議人甲○○就其有於旨開時、地,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執勤員警填單舉發等情節,均予是認無誤(參本院卷附98年8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98年9月21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下稱舉發單),且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98年9月16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27679號函復以:「……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 林君 騎乘831-EYA號重機車於違規時、地,為警攔查時該車確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放於置物箱內),檢送採證相片影本3份…」等意旨,說明本件違規舉發經過情形,以及提出採證相片影本供為憑稽。原處分機關因據裁罰,固非無見。
㈣、惟查,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暨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均辯稱:伊因機車失竊報案,嗣為警通知尋獲車輛,然號牌已遭拔除,經警開立證明,遂於8月28日前往監理所重新驗車領得號牌為:「831-EYA」,並至監理所外巷子之「明台產險」公司處辦理保險證登記變更車牌事項完畢,其於駕乘上開重機車欲尋找機車行懸掛號牌且進行排氣檢驗測試途中,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樹林市○○路與大安路口為警攔查,並開單告發其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等語(參前述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復提出上開車號:「831-EYA」號行車執照影本、98年8月28日機車保險證影本與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影本等資料以為佐證。觀諸前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其上「車牌號碼」欄有以印刷字體印製之「○○○-958」文字,復於前該欄位下方空白處,另以章戳方式蓋有「831-EYA」字樣;再參酌異議人所述,其於98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監理所辦理重新驗車領得號牌為:「831-EYA」號,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即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登記車牌變更等事宜,亦經異議人提出98年8月28日所立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保險證號碼:080M00000000,被保險人(車主):甲○○】」影本在卷可憑。上述情節,核與本件員警填單舉發違規之時間為98年8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即舉發單記載之「13時45分」),兩者時距甚近,則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其是否係因於當日下午1時許,續接辦理驗車領牌暨保險證變更登記事項完畢,而於當日下午1時25分許,駕乘前開重機車欲尋找機車行協助懸掛號牌並辦理排氣檢測事項,而於未及懸掛新領車輛號牌之際,旋為警攔查開單告發?前揭各節,核與認定異議人有無因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致未懸掛該機車號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均屬直接相關之重要實質事項,自有再予詳查必要。
㈤、綜上所論,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違規裁決,就本案違規認定之重要實質事項,猶有事實不明而尚待查證之情形存在;再,關於異議人所陳:其於舉發違規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監理所辦理重新驗車領牌暨保險證變更登記事宜,而於駕乘該重機車欲尋找機車行懸掛號牌與進行排氣檢測事項之際,即被警填單舉發,兩者時距甚近,非故意違規等情節,亦非不得查證析明者,自仍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事實調查程序先行確定。蓋因原處分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裁罰,係為典型之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裁罰處分,是其為裁處前,自應克盡其事證調查作為義務並認定違規事實,據此決定裁罰責任之具備與否。然而,本件自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後,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稱如上事項暨提出事證,有再予詳細查究舉措,即逕予作出裁罰,容有未洽。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交通裁決,既存有前揭疵議,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