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六合路路口左轉六合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侯晴 、自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述地點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致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與甲○○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後腰背上擦傷9.0×7公分、頭部挫傷之傷害,並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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