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因本件告訴人撤回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本院認為不應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撤銷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並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雇於京碩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從事駕駛工作為業之人。乙○○於民國95年1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沿高雄市○○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中一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狀況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沿鼎中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駕駛人甲○○○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左右恥股上下肢骨折、腦震盪、背部挫傷、左眼角及額頭挫傷、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甲○○○於96年5月16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之1頁),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