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伍服義務役,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服役期滿,自空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空軍官校)油補室上兵退伍,其在服役期間之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貪圖休假,向其服役單位謊稱其兄過世,經該管不知情之油補室主任 謝育天 少校呈由副大隊長 林金龍 上校核予喪假七日,另該管不知情之士官長劉家成基於袍澤之情,主動發起募捐共募得奠儀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轉由主任謝育天交予甲○○。惟於甲○○休假期間,因其輔導長 李執 中去電甲○○家中,經其家人告知而獲悉甲○○謊稱喪假之事。嗣甲○○假滿返營,輔導長 李執中 即詢問甲○○如何處理收受之奠儀,甲○○恐事跡敗露將受處分,遂於同年一月中旬某日,在營區辦公室內主動將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李執中,用以行賄李執中央求其保密隱瞞上情。甲○○、李執中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執中自忖甲○○即將退伍,收受該支票不易被發覺,且因其經辦八十六年九月間之校內園遊會購買材料曾以其私人款項代墊八千六百元亦可藉此款補足,竟收受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將該支票兌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向上級反映甲○○騙假情事,並准其銷假(李執中部分,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甲○○服役期滿退伍後,嗣經該校修補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對油料分隊一油區實施中層督訪時發覺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其於前揭服役期間因貪圖休假謊報喪假,經輔導長李執中發現其騙假後,交付一萬元之支票予李執中央求其代為隱瞞該情之事實,惟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因貪圖休假謊報喪假,經輔導長李執中發現騙假後,伊交付一萬元之支票予李執中,因怕錢退回會被發現騙假之事,李執中不敢收,才將一萬元用作貼補先前辦園遊會的虧損,不是行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執中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原判決贅載證人李執中於原審調查時亦有到庭)陳述綦詳,李執中因之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並有空軍官校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抒任字第七四○六號函及李執中繳還貪污所得一萬元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刑事貪污繳交臨時收據一紙(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卷一(影本)第六十一、六十六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和判字第0二四號判決(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和審字第四七六號卷宗(影本)內)附卷可稽。況李執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其私人款項代墊園遊會款項乙事,事隔已久,復與被告毫無關係。且據李執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主動將面額一萬元支票交付李執中,以補足李執中之前墊付園遊會款項之支出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冀望李執中能代為隱瞞騙假之事,並准其銷假;李執中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面額一萬元之支票,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向上級反映甲○○騙假情事,且准其銷假,被告行賄與李執中違背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一萬元之支票,非為行賄李執中,伊無行賄之意云云,尚難採信。至於李執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雖就「甲○○是要以一萬元來隱瞞騙假之事?」證稱:不是,因為他哥哥沒過世云云,惟證人李執中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時則供稱:(如你所言,銷假仍須呈報大隊部為何你未按規定呈報?)‧‧‧‧並加上甲○○拿了一萬元給我,幫忙之前辦園遊會的虧損等語。被告主動交付一萬元支票予李執中,顯係冀望李執中能代為隱瞞騙假之事,並准其銷假;而李執中因收受一萬元支票,乃違背規定,李執中事後所為被告沒有要以一萬元要其隱瞞騙假之事之證詞,係在迴護被告,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再行訊問證人證人李執中證明其交付一萬元之支票予李執中,並非要行賄李執中,惟該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係空軍官校油補室上兵,據其供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輔導長李執中),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按所謂自白,乃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賄賂之支票面額為一萬元,因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三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賄款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一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本件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宣告刑雖非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惟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宣告之,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犯本罪時,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在緩刑中,該緩刑五年期間雖已屆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