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
原   告  賴俊傑睿宇 人力工程行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07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29號卷第6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大里廖公館裝修工程,伊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374,500元未給付,履經催討置若罔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暨存摺明細在
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5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揭請求,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
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見新
北地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