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晚上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87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l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賴義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法院判處徒刑,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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