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張芸青 被告 林憲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本院99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嗣後減縮為341,607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金額即341,607元核定之),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而第一審經判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50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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