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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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代理人 李秋君 相對人 周一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一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 林依瑩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 王秀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一慈(男,民國前三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自九十八年間起罹患失智症,為獨居老人,對於許多事務無法記憶,且行動不便,生活事務處理困難,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由居家照護單位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爰併為聲請選定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聲
請通報通報單、就任監護人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及出生地固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父母姓名、簡單數學運算等則均不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及嚴重重聽問題,曾在台中醫院就醫,亦曾在澄清醫院腳傷開刀,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有嚴重的短期記憶障礙,對外界反應及思考能力嚴重缺損,簡易智能檢查目前低於
七、八分,對認知及理解能力均差,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醫院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在台無任何親屬,聲請人即財團法人
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同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台中市政社會局派員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台中市政府亦指定由台中市政社會局局長王秀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家防護字第一0一000六三0二號函在卷可參。爰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王秀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