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34號、第1904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六八五號)所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陳玉珊黃惠莉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寶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往平等街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中山路14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山路143巷,適有 黃鴻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中山路143巷駛至上開路口,並於上開路口處欲駛入民族路。 洪寶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洪寶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與黃鴻圖會車時,誤將油門踏板以為煞車踏板,而將已在上開路口停讓洪寶先行之黃鴻圖撞倒,並繼續向前推擠,黃鴻圖因此遭擠壓於自小客車與民族路84號騎樓之間,而受有胸部挫創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黃鴻圖仍宣告不治死亡。洪寶於車禍發生後,則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洪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二)證人 陳文彬 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攝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41分(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85號)所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陳玉珊、黃惠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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