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文吉
之12被上訴人即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昇 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81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2,033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1,761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關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另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1,761元,是關於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1,320元(計算式:51,761×12×10=6,211,320)。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害,此部分與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之利益相同,不另計徵裁判費。另應與上訴人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2,033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據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23,353元(計算式:6,211,320+12,033=6,223,3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015元。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47,008元(計算式:94,015÷2=47,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47,007元(計算式:94,015-47,008=47,00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