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陳瀚霖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0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56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紙在卷可稽。而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可知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時,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但已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代為收受送達,揆諸首揭規定,當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101年
1月12日(自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並扣除2日在途期間)前聲明異議。異議人遲至10
1年1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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