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陳秀鳳 相對人 楊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三五一八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0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本票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暨繳款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35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有975,000元〔其計算式為:450萬元×5%×(4+4/12)年〕,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