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劉珈伶 即收養人聲請人 蘇佳芊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蘇先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珈伶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收養蘇佳芊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珈伶(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蘇佳芊(女、000年0月000日出生)生父蘇先助之配偶,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經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蘇先助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及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蘇先助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蘇先助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在伊認領被收養人後即沒有聯絡,之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未曾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等語(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 羅筠箏 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被收養人生母羅筠箏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蘇先生現年四十二歲,與友人合夥投資並經營空運運輸公司,每月收支大致平衡,經濟狀況尚能維持生活所需。蘇先生目前已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照顧 蘇小妹 至今五年餘,互動關係緊密,蘇先生期望透過收養讓蘇小姐與蘇太太成為名副其實的母女關係,單就生父方之意見而言,評估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劉小姐現年二十八歲,於蘇先生自營的運輸公司擔任兼職行政,上班時間多為白天,時間彈性;劉小姐現已與蘇先生結婚,其對蘇小妹視如己出,期望能給予蘇小妹一個完整家庭,並避免蘇小妹就讀國小時造成不便,故聲請辦理收養。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蘇小妹現年五歲十個月,與收養人相處五年多,蘇小妹已認定收養人為自己母親,在家訪過程中亦可見雙方互動親暱自然,已建立良好之親密關係,收養人對蘇小妹之生活習慣及需求皆清楚瞭解,評估試養情形佳。4.綜上所述,蘇姓夫妻婚齡雖短,但婚前已交往並同住五年,感情穩定,且蘇太太與蘇小妹有實際生活與照顧經驗,試養情形佳,為使蘇小妹未來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評估劉珈伶適合收養蘇佳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一五六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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