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兆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101年度執字第4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兆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馬兆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馬兆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1日│99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3號│字第89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8│101年度易緝字第2│││││47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6日│101年3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8│101年度易緝字第2│││確定判決││47號│2號│││├────┼────────┼────────┼────────┤││判決│100年6月9日│101年4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7739號(已│執字第4594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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